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
对《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者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具有管理权限的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中,属于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的项目,应当征求具有管理权限的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属于建筑领域的项目,应当征求具有管理权限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将第四款修改为:“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2、删去第四十二条。
3、将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
4、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负责节能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负责节能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5、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企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情节严重,逾期不治理或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